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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9-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7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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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批准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并作为中国南方喀斯特组成部分的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划定的范围以及列入缓冲区范围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3条
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遵循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统一管理、适度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自然遗产的完整性。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外,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制定实施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组织自然遗产环境与资源的监测、调查、评价、登记和建档工作,并组织开展科研和科普工作;
(四)组织开展与国内外自然遗产保护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和展示自然遗产的环境与资源价值;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自然遗产保护利用的相关事项;
(六)负责自然遗产范围内的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
(七)依法行使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
自治县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文广体旅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县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县长担任召集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自然遗产保护重大事项;建立自然遗产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及自然遗产保护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自然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相关保护活动,增强原住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9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定为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宣传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自然遗产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环境管控要求,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约束下,组织编制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执行。经批准的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2条
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并与保护范围内已批准的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分为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和缓冲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国南方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范围公布。
严格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和科研、教学价值,反映自然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核心区域,应当严格保持自然状态,除建设必要的科考线路、定位观测、防火隔离带等设施外,禁止其他一切人工设施建设。
遗产展示区是指地质地貌特征、生态价值、美学价值较为突出,开展遗产展示、科研、教学条件较为成熟的区域,除必要的科考线路、检测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外,禁止其他人工设施建设,禁止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是指为保护自然遗产突出普遍价值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可以开展适度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旅游、经济资源综合利用,修建必要的道路交通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
第14条
严格保护野生动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景观和自然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的保护和培育,建立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森林防灭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制度,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遗产资源。
第15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做好山体崩塌、滑坡、岩溶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已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修复治理,保护山体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16条
自治县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溪流、地下水等水资源的保护,建立健全生态用水保障机制。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对水生态有破坏影响的设施,原有对水生态有破坏影响的设施,应当依法迁移或者拆除。
第17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溶洞资源的保护并开展全面普查,已进行科考探索的溶洞,应当采取有效保护和管理措施;对尚未进行科考探索的溶洞应当予以封存,设立醒目禁止标志。
溶洞资源禁止损毁、偷盗、买卖;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未开发的溶洞。
第18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古文化遗址、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19条
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的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伐林木,但因森林和林木保护需要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二)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三)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建设、经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放牲畜;
(五)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家和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六)采矿、采石、取土、挖砂、开山造地、毁林开垦等破坏喀斯特地貌、山体、景观植被及其生态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遗产原真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20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自然遗产的价值、环境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生物入侵等方面的调查,提出调查评估报告,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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