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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2-12-27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7
合肥市消防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2-04-24
合肥市消防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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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等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3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5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三)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四)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七)组织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推进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工作站,确定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对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开展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五)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文化旅游、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督促建设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体育场所、民政服务机构、公共娱乐场所、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等场所做好消防安全管理,鼓励、推动相关行业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在职责范围内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消除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客运车站、港口、轨道列车、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13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对涉及消防安全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依法取得许可但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逐步采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做好日常维护; (四)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依法处置消防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15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下,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依法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16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养老机构,福利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夜间住宿和经营的场所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并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
第17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18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除应当做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培训,每季度开展一次演练;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物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19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在其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建立消防档案;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等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20条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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