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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1-0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04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1996-12-06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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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5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
第6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工程、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计划相协调。在市政工程设施表面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要求。
第8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形式筹集。
第9条
以贷款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偿使用规定的可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偿还贷款。
第10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11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中要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12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应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由小区建设或改造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与小区同步建设。其有关设计图纸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13条
新建市政工程或大修工程竣工后,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
第14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产权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排水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15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特殊施工期间,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时间的限制。
第16条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容、公安等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占用。如损坏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占用期满,要将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17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的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使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18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板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机动车在桥梁上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侵占桥孔; (五)在隧道、桥梁、挡土墙60米和涵洞100米内爆破、采石、挖沙、取土;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19条
各种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桥涵上行驶。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在指定时间、路线上通过。
第20条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桥梁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牌的,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管线架设和广告牌设置后,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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