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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3-01-04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04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2009-10-16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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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以及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5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三)订立假技术合同; (四)作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7条
进行技术交易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第8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9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完整的书面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10条
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11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12条
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放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13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由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额或者技术性收入额进行核定,技术交易当事人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
第14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第15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备案后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16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出让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有关人员。
第17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的3%-5%,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18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认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20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进和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技术难题,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实现科技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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