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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3-01-0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04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4-09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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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4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作为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11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物料堆场、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12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3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1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6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18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20条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等级以上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等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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