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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27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7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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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经济建设与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三)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单位、公用企业(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
(四)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服务组织收集、产生的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以及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3条
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遵循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并举、创新引领与依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应用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机制,创新探索数据流通利用体系;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升数字社会水平。
第5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促进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和数据流通利用体系探索,推进、指导和监督全市数据工作。
市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和发展考核评价机制,对各区、各部门开展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成效定期组织考核评价。
第7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
第8条
在本市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探索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负责数据管理与业务协同工作,提升本单位的数字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相关单位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治理、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研究和评估,为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数据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0条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教育培训体系,加强数据发展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整体数字素养。
第12条
制定数据人才发展计划,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价方式,推动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方式有效结合,完善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改革创新,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或者偏差,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14条
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公共数据应汇尽汇,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影响公共数据的依法汇聚、共享、开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15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设立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作为本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其他跨部门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或者系统。
第16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分为政务数据目录和公共服务数据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按照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适时更新。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采购获得的非公共数据,应当及时纳入政务数据目录。
第17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完善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相关制度规范要求,建设和管理专题数据库。
第18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在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依法采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篡改;
(二)处理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申请;
(三)配合开展公共数据等级保护相关安全评测和风险评估;
(四)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19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为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数据收集程序的相关规定。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确需委托第三方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受托人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受托人不得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或者方式处理公共数据。未经政务部门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
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解除的,受托人应当将收集的公共数据返还政务部门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使用,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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