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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22-12-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7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3-09-03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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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以及防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大雾、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干旱、冰雹、寒潮、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推动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
第5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海洋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住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港口、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发展改革、工信、人防、海事、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气象、科技、教育、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信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时,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科学确定和调整规划内容,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同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9条
国家及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实行目录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目录及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整体开发建设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10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11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紧急避难场所; (三)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四)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对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
第12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单位应当无偿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指导制定应急预案及其演练等服务。
第1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气象因素纳入安全风险评估,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风暴潮灾害的预防,做好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对广告牌、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设施等防风加固工作的安全检查。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有效应对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暴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加强堤防、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立交桥下、下穿通道、隧道等易积水区域设置明显防汛水位标志警示线或者其他警示标识,定期检查地下商场、地下车库、隧道以及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做好堤防、闸坝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维护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防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16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依法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第17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全市整体气象监测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及快速公交系统等重要场所、交通要道、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用以提供公共服务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投入运行后应当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汇交到气象主管机构。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建设和完善本市与周边地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统一协调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天气条件适时组织实施。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安全高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科技创新,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气象灾害防御深度融合应用。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智能、高效的气象综合预报预测分析系统,健全智能数字预报业务体系,强化台风、暴雨、雷电、大雾、雷雨大风、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综合分析和评估,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提高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农业农村、水利、海洋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免费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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