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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1-10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0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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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4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以下四类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包括纸巾烟蒂、塑料袋、无汞电池、陶瓷制品、一次性用品等。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技术条件、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对垃圾分类标准进行修订,修订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5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园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落实等工作,引导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7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区市政公用服务管理机构及属地环卫作业单位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工作。
第8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理的政策,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监督相关新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管理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普及垃圾分类知识,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垃圾分类习惯。
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草、水务、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升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第12条
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鼓励商场、超市、物业服务人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并纳入城市管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中转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以及管网。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1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17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加快培育再生资源市场主体,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清洁化处理和高值化利用。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引导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将可回收物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予以公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站点、中转站和集散市场建设,形成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用品及塑料制品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收费方式改革,加快推进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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