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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2-3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30
玉树藏族自治州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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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的规划与建设、生态旅游与融合发展、合作交流与宣传推广、保障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涉及本州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等管理区域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科学合理利用、突出地域特色、全民共建共享、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推进自然、生态、文化协调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合力共建的运行协调机制,加强与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有效衔接,统筹做好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民族宗教、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科技、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外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提供服务。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良好建设氛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公益宣传。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文明、生态环境保护、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林业草原、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0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以国际视野、生态视野、文化视野,制定与国际生态旅游标准和国家及省相关标准相衔接、具有玉树特色的生态旅游产品标准、生态旅游景区开发与经营管理规范、生态旅游解说服务质量规范、生态旅游者行为准则等标准,细化量化建设指标,明确规范评价体系,运用标准化、规范化方式促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电力通信、医疗救护、应急救援以及观景台、休闲绿道、登山步道、户外营地、自驾房车营地、停车场、特色驿站、旅游厕所等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基础服务设施与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相适应。
餐饮、住宿行业应当建设绿色餐饮、生态住宿。宾馆、酒店、大型餐饮等场所应当配备供氧(吸氧)设施设备。
第12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专项规划,优化旅游综合交通网,统筹机场、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景区(点)道路配套设施,提高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的通达性、便捷性。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公路改造为观光旅游公路,鼓励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的服务区、养护站、道班提供旅游服务。
鼓励开展移动性、季节性旅游自助(驾)游服务业务,完善自助(驾)游租赁服务设施。
第13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重点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建立游客服务中心。
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应当提供景区(点)、旅游线路、交通、食宿、气象、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14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道路、公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识牌、景区(点)指示牌和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警示牌。
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设置标准化的标识牌、说明牌、安全警示牌和国际标准的旅游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旅游咨询、救助、投诉电话及微信公众号等。
标识标牌应当同时使用藏文、中文和英文。有国际通用标识的,优先使用国际通用标识。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具有鲜明文化主题和地域特色,具备旅游休闲、文化体验和公共服务等功能,融合观光、餐饮、娱乐、购物、住宿、休闲等业态的旅游休闲街区建设。
第三章 生态旅游与融合发展
第1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评估,建立生态旅游资源信息库和生态旅游建设项目库,并实时动态调整。
第1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大气、水、土壤等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推进生态旅游低碳化、绿色化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自然景观的设施。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发展全域生态旅游,构建符合生态旅游产品标准的自然观察、自然游憩、环境教育、生态体验、研学科考、文化创意、影像创作、探险漂流、赛事观摩、藏医药浴等特色生态旅游产品体系。
对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生态旅游利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评估资源承载力,合理控制利用强度和产业规模,维持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
鼓励旅游经营者、国际生态旅游重点景区(点)开发地域特色明显的生态旅游产品,开展定制游、高端游,培育云旅游、云直播,发展线上数字化体验产品,打造沉浸式旅游体验新场景,建设智慧旅游。
第1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际生态旅游标准和国家生态空间管控要求,依据资源禀赋、地理环境、市场潜力和生态旅游景区开发与经营管理规范,依法建设国际生态旅游重点景区(点)。
国际生态旅游重点景区(点)应当将接待游客的数量控制在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以内。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化生态旅游发展空间布局,推出全域生态旅游环线、三江源生态体验线、长江历史文化带、唐蕃古道历史文化廊道等生态旅游精品线路、生态旅游带和生态旅游廊道,并加强与省内、毗邻地区、湄公河流域国家旅游线路和文化旅游活动的串联设计,促进大区域、大流域文化旅游联动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出适应国内外游客需求的生态旅游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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