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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5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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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9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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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5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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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3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5条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6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委托费用从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9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13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14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15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方式;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19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20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鼓励应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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