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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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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根据 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的 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 , 是指以家庭为基础 , 以 城乡 社区为依托 , 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 、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 , 为老年人提供 的 养老服务 。
第3条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依托社区、 家庭尽责、社会参与 、 保障基本的原则 。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建立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 推进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 研究解决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 协助建设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 组织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 , 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
村民委员会 、 居 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 , 协助做好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 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 、红十字会 等 单位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
第6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 , 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 , 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鼓励 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 。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8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 ,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 ,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 国家 标准规划 、 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 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 , 配套建设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
第10条
已建成 的 住宅区 未配置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配置未达的 ,由县 (市、区) 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培训疗养机构搁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产 , 作为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
心 、 社区 卫生 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 , 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统筹建设农村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同步规划建设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养老服务设施。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改建、扩建、置换等方式 , 将农村闲置的办公用房、 校舍 等 ,用于 建设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
第1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
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 , 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 。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及设施的用途 ; 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 , 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 建设 周期 超过六个月的 , 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
(一)提供社区 用餐、 日间照料、短期托养 以及 助餐、 助浴、 助行、助医、助洁、助购、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提供健康体检、 保健指导 、健康教育等 健康 护理服务;
(三)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 、 安全指导、 识骗防诈、 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 学 校开设养老服务 相关 专业 或者 课程 , 培养养老服务管理和养老护理人才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为 低保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失能老年人 、 七十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年人 提供上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 ,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或者定额补贴 。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 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融合发展 ,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应当加强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老年人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 , 提高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等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率,提高服务质量。
第19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养老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建为社区医养结合服务设施,重点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老年人提供以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安宁疗护为主,兼顾日常生活照料的医养结合服务。
第20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护理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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