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12-27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当前版本
2012-03-31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农村牧区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责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本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事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自治区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盟、设区的市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8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9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牧、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涉及黑土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耕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以利于黑土耕地水蚀、风蚀等的预防和治理,并将黑土耕地全部带位置纳入耕地保护红线任务。
第10条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旗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逐级报国务院批准。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可以参照设区的市执行。 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则上纳入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 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其他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城市设计应当符合详细规划。
第12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1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涉及黑土区的,应当将黑土耕地保护任务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实行严格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16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充耕地;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农村牧区农牧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牧区农牧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进出平衡制度,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8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成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逐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涉及黑土区的,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19条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禁止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第20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进行补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并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