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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4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4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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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9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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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秸秆离田和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管控、秸秆离田、秸秆综合利用和全量化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畜牧、林业和园林、气象、科技等部门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秸秆离田、收集、储存、运输体系建设及肥料化、基料化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面宣传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投入。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8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妥善处理秸秆,配合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五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构建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执法监管工作体系和督导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秸秆露天禁烧专项治理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并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包括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开展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一)宣传教育引导村民遵守有关秸秆露天禁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二)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预防和及时发现、劝阻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三)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平安村(屯)、美丽乡村的内容;
(四)将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
(五)落实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秸秆露天禁烧责任,组织秸秆露天禁烧巡查队,开展秸秆禁烧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巡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因地制宜确定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元化利用方式,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财政、投资、技术、用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运输、税收、用电等扶持政策,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元化利用。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全量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龙头、农业经营主体和广大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下列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活动:
(一)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创新;
(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三)开发和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四)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
第17条
推广以秸秆还田为核心的保护性耕作技术,支持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秸秆覆盖还田、深翻还田等秸秆肥料化利用。
对于从事本条前款规定活动的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户通过秸秆换燃料的方式与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合作,推广秸秆颗粒和秸秆压块燃料应用;支持采用秸秆成型燃料锅炉替代燃煤锅炉;支持因地制宜开展秸秆气化利用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
鼓励农户安装使用生物质炉灶,对安装使用生物质炉灶的农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贴。 HYPERLINK "javascript:void(0);"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开展秸秆饲料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大力推广秸秆青贮、黄贮、微贮、膨化、氨化、盐化等秸秆饲料化利用技术,引导养殖合作社、养殖场、养殖户、秸秆饲料企业开发利用秸秆饲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20条
对下列使用秸秆饲料化利用成熟技术的养殖合作社、养殖场、养殖户、秸秆饲料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一)新建、改建砖石混凝土结构秸秆青(黄)贮饲料窖,建设容积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在省人民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累加补助;
(二)使用秸秆制作青(黄)贮饲料,制作数量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三)利用微生物菌种处理秸秆的,根据购买微生物菌种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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