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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5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5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16-05-26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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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本省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和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保障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10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检查、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负责托育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托育服务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安置符合条件的被遗弃婴儿,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加强对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将托育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减轻家庭教育负担。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利性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营利性托育机构和计划生育药品、药具、器械监督管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服务信息通报制度,依托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社保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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