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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2-01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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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1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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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监督和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口径、全覆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并将其作为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基本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的性质特点、管理目标和监督重点,建立健全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评价指标体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托人大预算与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联网监督机制,提升人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网监督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与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报送相关国有资产数据和信息,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共享。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需要,定期提供国有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收益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信息资料。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联系代表机制,在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相关工作时,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与预算监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中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审计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涉及预算相关工作的,应当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审查的重要依据和审查结果报告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衔接机制,发挥资产管理在预算编制、执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存量资产情况作为预算编制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重点,按照规定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报告与综合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专项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综合报告,应当同时提供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作为报告组成部分。
国有资产报表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的特点和监督工作需要,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存量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国有资本运营质量和保值增值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表应当反映辖区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的起草和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专项报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专项报告的起草和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协调机制,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
第14条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国有资产整体监管情况;
(二)总体资产负债、总体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情况及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情况;
(五)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情况;
(六)重大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交易情况;
(七)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重要情况。
第15条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二)国有资本权益变动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三)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
(四)其他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使用绩效的报表。
第16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总体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体效益、资本投向、布局、金融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等情况;
(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机制、监管机制及其改革、效果等情况;
(三)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四)金融企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良资产占比率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
(五)各项经济调控措施对金融企业的影响分析、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突出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17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金融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权益变动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三)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发放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良资产统计表、处置情况表;
(五)其他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使用绩效的报表。
第18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负债总量;
(二)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配置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相关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设和实施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19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资产配置情况表;
(三)资产使用情况表;
(四)资产处置情况表;
(五)资产收益情况表;
(六)其他反映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表。
第20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有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等自然资源资产存量、配置使用情况;
(二)国有建设用地存量、配置使用情况;
(三)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存量、配置使用、保护修复情况;
(四)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等重大制度建设情况;
(五)自然资源产权重大交易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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