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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1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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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1
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弘扬革命文化, 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自近代以来,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程中,见证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英勇斗争,特别是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 历史性变革 并经认定登记的实物遗存。主要包括:
(一) 与 重 要 事件、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 要 战役、 重要工程、工业遗产以及 著名人物等 有关 的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和纪念设施;
(二)重要的手稿、著作、书信、文电、文件、报刊、影音、标语等文献 、 档案 和实物 ;
(三)其他重要的实物遗存。
第4条
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分级保护、分类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 本辖区 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宣传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协调指导,建立 健全 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推动落实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宣传利用工作 。
党史、档案、发展改革、 教育、工业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 广播电视、地方志等相关 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 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8条
文物、党史、档案、地方志、 党校(行政学院)、 科研 机构、高等院校 等 应当加强对党史、 新中国 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相关文献、档案、实物的研究与阐释,加强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历史性成就和历史性变革的实物、藏品的研究与阐释,深入挖掘革命文物蕴含的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9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 配合 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 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文物 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 开展革命文物资源普查、定期排查和专项调查,加强对革命文物及其相关史料的征集整理,做好 革命文物的登记、 建档工作。
第12条
县级 以上文物 行政 主管部门 组织 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认定 工作 。 革命文物认定应当征求本级宣传、党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意见。
认定非国有革命文物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 的 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革命 文物认定申请 。
第13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核定本省革命文物名录,并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全国重点 文物 保护单位革命文物名录 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 文物局核定。
第14条
革命 文物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新发现 和认定 的革命文物,应当及时列入革命文物名录。
对搬迁、合并的革命文物或者因灭失、损 毁等原因致使 革命文物 价值丧失的,由 省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 及时 调整 名录。
第15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数据库,建设统一共享的数据开放平台,实现革命文物资源的数据采集、系统保存和科学管理 。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整体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单点和集群保护,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17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 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 规划 , 与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18条
革命文物包括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可移动革命文物,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19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文物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 管理 :
(一)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制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三)馆藏文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四)对民间收藏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接受捐赠、租用或者代管等方式,实施保护管理。
第20条
不可移动 革命文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权人为革命文物 保护管理责任人。
产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实施 ; 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非国有产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维修经费资助。
产权不明,且暂无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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