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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2-01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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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社会协同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促进养老服务事业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5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民政部门养老服务发展(指导)机构承担养老服务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信息管理、质量评价和标准推广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
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被扶养的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活动、慈善捐助等多种形式提供、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
第9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实施养老服务标准,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第10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引导老年人树立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反诈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执行标准和布局。对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发展趋势较快的地区,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提高用地效率,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本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纳入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用于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房屋、场地等优先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招待所等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依规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改造。有条件的乡镇通过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方式建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等要求。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纳入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统筹推进。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等提供便利。
第18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一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访照料服务。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机构、养老服务站、助餐点等设施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家庭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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