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2-11-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1997-07-25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4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7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9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10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11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12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13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14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第1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18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应由抽样人员付费购买。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20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