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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0-0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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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3条
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第6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人民调解员协会依照其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7条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跨区域、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 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民间纠纷。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本行业、本专业和特定区域内的民间纠纷。
第10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一)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 (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开展民间纠纷排查;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设立单位、基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11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牧民定居点、小区、楼院和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第12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者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法院、公安、信访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工作室。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服务平台设立人民调解中心。
第14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提交所在地司法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编制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公开相关信息。
第15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以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兼任委员。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第1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17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1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各项人民调解管理及业务工作制度。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19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
第20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群众认可,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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