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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6-12-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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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边境管理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力固边、严守国界、依法管理、服务开放、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师(市)、团(场)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边防领导机构统筹管理,军警兵民有关单位和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公众参与的边防管理体制。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应当加强统筹指导,实行重要情况综合研判、重大工作统一部署、重大事件联合处置、重点建设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日常边境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信息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保障运行和维护经费,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6条
边境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户籍管理、通行证签发管理、通行检查管理和边民往来管理等职责。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出入国(边)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检查,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自然资源、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探索建立护边员招募、退出机制,落实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等政策,保障必要生活设施,配备装备装具,改善住(执)勤条件。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护边员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护边员的日常管理由边境管理机构、解放军边防部队具体负责。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对边境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支持开展边境贸易,对边境地区与邻国依法开展的经济文化交流等活动提供通关便利。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11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或者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执行。
国界标志的维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筹负责。
第12条
出入境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
会谈会晤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边)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
第13条
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
第14条
对外开放的口岸,应当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会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用于隔离、监控、警戒等的边防设施;
(二)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非法跨越国(边)界;
(三)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国(边)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四)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五)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六)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17条
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境管理、反恐维稳的需要划定和调整,明确区域范围及管控时间,设立相应标志,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18条
自治区边防领导机构负责边境管控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师(市)、团(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边境管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解放军边防部队、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涉边单位负责边境管控设施的日常管理使用。
边境管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在保证国(边)境安全的前提下,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迁徙、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19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以下有效证件通行,并接受边境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一)户籍在本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户籍不在本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户籍不在本边境管理区,但已经办理本边境管理区居住证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
(四)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境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
(五)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当持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应当持本人军(警)官证、文职人员证、士兵证;
(七)其他人员应当持边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
不满16周岁的人员不单独签发证件,与持证人偕行。
第20条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国公民(不含华侨、港澳台居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边境派出所申请办理;也可以向前往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边境派出所申请办理;
(二)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办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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