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北京市节水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5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北京市节水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保障水安全,促进 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 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 ,采取工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3条
节水工作应当 严格 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 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将水资源禀赋和承载能力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刚性约束条件,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严格控制人口规模,严格限制建设高耗水项目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
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循环再生、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管理、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将 节水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节水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水考核评价制度,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和污水资源化利用。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节水工作,发现违反 本条例 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节水相关工作 。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节水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5条
市、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广电、园林绿化、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水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情、节水法律法规、节水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营造人人参与节水的良好氛围。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水的义务。
本市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控
第8条
市水务部门 应当 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 据 国家水资源配置方案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等,每五年组织制定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明确水资源配置总量、水源构成、生产生活用水总量和河湖生态用水配置量等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及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和节水工作需要组织编制全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水务部门应当依 据 全市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区节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节水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储备制度。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气候状况、水资源条件 等 ,确定 水资源 储备空间和 储备 水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河湖生态补水、水源置换、人工回灌补给等措施,建设海绵城市,逐步涵养地下水水源。
第11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将水资源条件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的刚性约束条件,明确区、街道、乡镇和村庄用水总量、节水措施和供排水等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水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的农业、园林绿化、工业等需要进行水资源配置的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和开发区规划,以及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水资源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明确用水总量和节水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水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12条
市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水工作需要,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和 完善节水 相关 地方标准。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应当 制订节水 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将建设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
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将已建成的再生水回用 设施 和雨水收 集利用 设施 等节水设施情况报水务部门备案。
水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全 过 程节水
第一节 取水过程节水
第14条
居民用水 户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了解水情水价, 增强节水意识 ;
(二)学习节水知识,掌握节水方法,培养节水型生活方式;
(三)选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并保障良好运行,不购买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
(四) 积极配合节水改造,发现跑冒滴漏等情况及时维修 。
居民 生活 用水确需变更为非居民用水的, 居民用水户 应当 及时 向供水单位报告,纳入非居民用水户管理,单独计量、缴费。
农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 、 使用 水 计量设施,不得免费供水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15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提供基本信息、用水信息,并按照登记的用水性质用水 ,遵守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管理等制度,按时足额缴费 。
本市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量较大的 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务部门按 照年度生产生活用水 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情况核算下达用水指标;无行业用水定额的,参照行业用水水平核算下达用水指标 。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水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 超出用水指标百分之二十的,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具体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16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明确负责节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 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培训 ,建设节水型单位;
(三)创造条件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开展内部用水情况统计,实行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分类装表计量和分级装表计量,加强水计量设施运行维护,建立用水台账;
(五)改造或者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六)加强取用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发生跑冒滴漏等情况。
第17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用水分析,并根据测试或者分析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 产 技术、 工艺、 设备 和 产品等。
第18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 网 与供水管 网 直接连接;禁止将再生水 、供暖 等非饮用水管 网 与供水管 网 连接;禁止将雨水管 网、 污水管 网、 再生水管 网 混接。
禁止破坏或者损坏供水管 网 、雨水管 网 、污水管 网 、再生水管 网 及其附属设施 。
第19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 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推进用水计量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 农 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鼓励种植抗旱节水型农作物 。
第20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用水权改革,探索对公共供水管网内符合条件的用水户明晰用水权,依法进行交易。 第四十 八 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充分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 实行水效标识管理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在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网络商品交易主页等部位标注或者展示水效标识,对其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第 四十九 条 鼓励节水服务产业发展,支持节水服务 企业 与用水 户 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募集资本、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并可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支持节水服务企业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认证、审计、水平衡测试、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提高节水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第 五十 条 水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分类节水指南、制作宣传片等节水宣传材料,开展 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推广节水典型经验,普及科学的节水理念和方法。 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宾馆、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水提示和宣传标识,加强节水宣传。 教育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节水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节水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 公益 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 五十 一 条 鼓励和支持 供水单位、非居民用水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 农村管水组织、城镇供水协会、排水协会等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培训等活动,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十 二 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依法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水计量设施(含远传水计量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水计量设施,不得破坏其准确度。 第五十 三 条 HYPERLINK "https://www.pkulaw.com/chl/4dcc6949d4b071e9bdfb.html?keyword=%E6%8E%92%E6%B1%A1%E8%AE%B8%E5%8F%AF%20&way=listView&tiao=14" \t "/home/bjrd/Documentsx/_blank"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水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节水信息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技术水平。 第五十 四 条 水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加强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特殊用水行业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 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五十 五 条 水务部门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务执法人员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 六 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水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水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 七 条 水 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严重浪费用水的,可以通过媒体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五十八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供水 管网 进行巡护、检查、维修、管理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 五十九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