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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2-12-13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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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3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1-25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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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或者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草、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用地,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以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管护。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适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充分尊重自然、人文景观,科学规划城市绿化树种,注重选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区域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绿化规划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9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绿地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性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10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相应的土地和资金保障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护。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绿地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油(气)站、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等特殊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改建、扩建单体项目和老旧小区改造的,不得减少该项目原有绿地面积。
第12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但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化用地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进行易地绿化或者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13条
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
城市零星地、边角地和城市改造拆迁、违法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14条
建设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时,应当种植行道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15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16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绿化工程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相关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验收时,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18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构)筑物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鼓励老旧小区通过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方式增加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9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城市绿化管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
(二)监督、指导和检查城市绿化管护工作;
(三)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
(四)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防控体系,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城市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护主体;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六)个人投资的绿地或者公民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
管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管护责任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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