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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1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18
长治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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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漳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治理、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的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漳河流域是指位于本市境内的浊漳河、清漳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3条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漳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依法开展河(湖)修复与保护工作。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的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14条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漳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漳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漳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18条
长子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浊漳南源源头保护区划定方案,沁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浊漳西源源头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子县、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浊漳南源源头、浊漳西源源头的自然修复和保护,依法禁止妨碍生态修复保护的开发建设等行为。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区)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县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鼓励开发利用矿坑水、再生水和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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