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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2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9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4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统一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等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调整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禁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服务等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吸毒人员查处管控和公安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管理、涉毒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等工作,指导、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和支持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宣传、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心理干预、工作培训等专业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有关标准配备设施。
第9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健全毒品监测评估和毒品问题预警通报机制。 禁毒委员会工作机构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生活污水毒品检测,根据检测数据综合研判、科学评估毒情形势。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和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医疗保障,定期开展职业培训,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职业风险。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11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服务活动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有关禁毒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12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人保护责任。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应急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提升识毒、防毒、拒毒能力。
第1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禁毒意识。 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相关教育培训计划。
第15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内容,对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动学校与家庭、社会禁毒宣传教育相衔接。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对面向青少年开展的禁毒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关注其社会交往,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将禁毒宣传教育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17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公益禁毒广告和节目。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发布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音视频以及商业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对吸毒人员的限制性规定。 公共图书馆等综合性文化服务场所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内容。
第18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轨道交通场站以及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禁毒教育培训,在场所内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区域公布禁毒举报电话,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所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19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定期开展巡查、监测,做好禁种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制止、铲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20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信息登记制度。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经营管理单位留存购销记录等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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