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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13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13
吕梁市停车条例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改善停车环境,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空间。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等相关政策,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的管理。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监督管理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共通行区域的停车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停车设施和车辆停放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可以采取减免公共交通费用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出行车辆停放需求。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停车设施和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规定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公共停车设施规划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统筹地上地下资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合理布局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协调建设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分为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改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临时性建筑和在建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商业设施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在用地范围内配建车辆临时停靠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在满足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要求下,可以增加面向社会服务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改变功能后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第11条
临时性建筑和在建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指标设置各类临时停车设施。
第12条
不能满足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老旧建筑可以在用地范围内进行停车设施改造,但应当符合用地、建筑、交通安全畅通等相关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改造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统筹予以补助,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小区的业主停车需要。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损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设置标志,不得出售、赠与,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14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15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周边停车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在停车设施不足的区域可以利用现有绿地、广场、公园等资源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停车和换乘。
第16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城市改造过程中闲置地块等场所,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道路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筑物业主设置;建筑物业主有部分使用权的,经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可以由一方设置。 公共场所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设置标志,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17条
停车设施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区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影响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行的,及时取消。
第18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依法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措施; (二)允许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三)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的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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