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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8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陕西省律师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研究制定律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
第8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9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0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12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13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第14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第15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6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法律服务欠缺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放宽设立条件。
第17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需要变更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18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法定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19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法定设立程序或者终止程序办理。
第20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业务事项,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的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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