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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1-14 ·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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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4
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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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 条例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和非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符合国家 机动车 标准 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国家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秩序、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 铅蓄 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 、商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家规定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或者准入 许可 管理 的,未经 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或者未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
第6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 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 并承诺所售电动车符合登记条件 。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7条
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登记。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带牌证销售。
第8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 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第9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10条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鼓励住宅小区采用技术手段对电动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预警。
第11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 ,配备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准入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违反规定载物、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醉酒后驾驶的;
(七)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第14条
非国标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道路通行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擅自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17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 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18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回收废旧蓄电池,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19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用的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20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
非国标电动自行车的限期退出过渡期,执行本省的相关规定,限期退出过渡期内悬挂临时号牌。
其他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实行三年限期退出过渡制度,限期退出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限期退出过渡期内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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