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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10-04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6-09-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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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4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国家促进中小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严格落实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服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分析,发布相关统计信息。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11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简化和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4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落实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优化信贷结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公平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采取展期、续贷等方式,提供可持续发展的信贷支持,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参与的联系对接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实施差异化考核,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尽职免责制度,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16条
支持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通过落实专营机制、设立专营机构、推动已有网点服务升级以及发展小微支行等方式,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创新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产品,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17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完善上市服务体系,建立多层次、差异化的辅导和激励机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18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19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生产设备、原材料、知识产权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持续推进供应链金融发展,保障供应链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鼓励大型国有企业、政府采购平台、银行等接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减少确权时间,降低确权成本;鼓励核心企业开具商业汇票替代应付账款,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与自治区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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