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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1-1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7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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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8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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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4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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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洪、灌溉、治涝、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水利工程。鼓励农牧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8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9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10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11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12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13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技术档案,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模式实施管理,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17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18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19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20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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