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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1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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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1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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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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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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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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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耕地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草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草地湿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土地管理数据资源,建立相关数据库,落实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调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生态保护修复、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7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位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监督。规划内容、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8条
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请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9条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其他详细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科技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旅游发展、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11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第12条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以详细规划为依据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在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范围内,实行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在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范围外,实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用途管制。
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不符合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耕地保护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用途管制,规范占补平衡,强化土地流转管理,采取措施防止耕地撂荒,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基本农田非粮化。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15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17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耕地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后备资源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内资源条件相似的地区调剂补充。开垦耕地或者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以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
第18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19条
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对闲置、荒芜耕地的耕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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