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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1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3-19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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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促进与发展、保护与监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以及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演化生成的移动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空间信息等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第4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绿色低碳、互通共享、安全可控、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大数据、通信、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人工智能、区块链、数据中心及其产业集群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二)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网、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经营性数据中心、物联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以及附属设施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网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应的专项规划应当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要求,并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相应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保障实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应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政工程、公共安全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东数西算”工程,引导超大型、大型数据中心集聚发展,布局建设主数据中心和备份数据中心,推进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和现有数据中心改造升级,提升数据中心效能,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
第10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扩容升级,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光纤宽带网络优化布局和卫星互联网络、量子通信网络等建设,指导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加快物联网网络设施的规模化部署。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村光纤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物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与城市协同规划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农村宽带网络改造升级。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和互联互通,加快广播电视网络与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升级,提升广播电视网络乡村通达率。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站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加快卫星通信大数据应用发展。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加大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推动农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完善农村电商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农产品网络销售的物流设施、供应链设施和支撑保障设施,促进乡村振兴。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15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预留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等信息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
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通信机房、广电分前端机房、电梯轿厢通信配套设施、屋面信息基础设施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的设施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公共设施产权人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7条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信息基础设施相应的专项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做好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多功能智能杆塔、汇聚机房等的布局。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18条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依法签订协议。
附挂的设施设备及其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
第19条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向新一代移动通信基站免费开放,并为基站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便利。
第20条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的信息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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