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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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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 保护,守护城市绿肺,打造美丽宜居环境,提升生态山水园林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中心城区山体的规划 、管理、保 护 和利用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山体 (以下简称山体) ,是指碧江区、万山区内纳入规划保护的自然山脉、山岭和山丘。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生态系统、自然景观、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保护。
第3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级管控、公众参与、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山体保护工作机制,解决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山体保护规划的实施和山体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以及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森林防火、林地用途变更、林木采伐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态公园的管理维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砍伐绿化林木和移植古树名木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山体公园的管理维护。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山体内违法建设以及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行为的查处。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内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文体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民政、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6条
山体保护规划是山体保护管理的依据,其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名称、位置、级别、保护边界线和功能定位;
(二)山体周边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三)复绿治理要求;
(四)保护图则;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8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并根据山体区域位置、历史文化价值、生态功能、自然景观等特征,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承载城市记忆的东山、太乙峰、文笔峰、架梁山等山体;
(二)具有重要生态功能,调节城市气候的石灰坡、笔架山、九拐坡、砚台山等山体;
(三)具有独特自然风貌,构成城市景观的狮子山、帽子坡、老鹰岩、七姊妹山等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包括:
(一)具有生态防护功能,缓解城市热岛效应的黄泥董、烂泥垄、长岭坡、坞泥坳、垌坡、龙王坡等山体;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9条
山体应当以山脚线现状为基准,划定山体保护边界线,具体划定方式如下:
(一)山脚有建筑物的,以建筑物靠山体一侧建筑基地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二)山脚为林地的,以林地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三)山脚为耕地、湿地的,以耕地、湿地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四)山脚临道路的,以道路边界线为山体保护边界线。
第10条
山体周边建设项目用地不得侵占山体保护边界线。
邻近山体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退让山体保护边界线距离20米以上,减少对山体的遮挡,其建筑形态、风貌色彩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1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
第12条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山体保护边界线设置界桩、界碑,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擅自移动界桩、界碑。
第13条
一级保护山体内,除可以建设市政、交通、农业、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村民建住宅外,禁止其他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
村民确需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建房手续,其宅基地面积、住宅层高和面积等执行省规定的标准,风貌色彩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14条
二级保护山体内,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允许建设的项目外,还可以建设观光休闲、文化体验、旅游民宿等文化、旅游、娱乐项目,禁止建设商品住宅。
二级保护山体内的文化、旅游、娱乐项目,应当按照错落有致、山景相融、小型单体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减少山体开挖和植被破坏。
第15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测预警体系和数据共享机制,利用现代监测预警技术,对山体地质灾害隐患、森林火险、生物灾害等进行监测预警。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组织编制防火应急预案,配置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并依法发布森林禁火令。
第16条
山体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山体复绿治理的相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山体保护复绿治理相关要求,落实复绿治理责任。复绿治理工程未完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山体内不得新设砂石场,已有的砂石场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砂石场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合开放的山体内规划建设城市山体公园。
城市山体公园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设置林荫道、绿化道以及休憩、游览、锻炼设施,为市民提供安全实用、环境优美、游憩观景的绿色生态空间。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具有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的山体内规划建设城市生态公园。
城市生态公园建设要依托自然生态和森林资源优势,坚持造林与造景结合、绿化与美化同步,以种植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
第20条
山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建既有建筑物;
(二)在城市面山体新建、扩建坟墓或者新立墓碑;
(三)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四)毁林开荒,擅自砍伐林木和移植古树名木;
(五)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其他破坏山体和植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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