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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1-0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03
滨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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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强化部门协同联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对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营造尊商、亲商、安商的氛围,打造“滨周到”服务品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市场准入畅通、开放有序、竞争充分的市场环境。
第8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完善诚信评价系统、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特许经营权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主动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担保函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符合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条件的,在住房安置、医疗保障、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推进教学与产业深度融合,推行校企一体化育人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培植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升实训基地等平台建设质量,提高人力资源服务水平。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支持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依托产融综合服务中心,搭建便民融资服务平台,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融资便利度。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在滨州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推进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持续优化金融空间布局。鼓励支持发展绿色金融,推广碳排放权、用能权等质押贷款。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发行碳中和债等绿色债券。
第11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实施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建设,统筹工业互联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提档升级,打造数字教育、远程医疗等数字生活应用场景,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便民服务中心(站)标准化建设,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依规进行动态调整。
第14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线上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网上办、掌上办等多元化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理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机构、投诉渠道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同一事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大厅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
第16条
政务服务场所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审批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延时、个性化定制等服务。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事项,逐步推出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一件事项目,编制项目清单和办事指南,落实线上线下场景式主题服务,实行部门首受理负责制,实现一套材料、一张表单。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19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权力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对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履行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函告许可机关依法撤销决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20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制定帮办代办服务标准,配备帮办代办人员,负责解答咨询、协助办理、代办服务等,实现精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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