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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21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1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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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3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以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级、市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库,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库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
第8条
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技术导则,指导、规范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整治提升、合理利用。
第9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10条
具有一定建成历史,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俗传统,能够体现地方特色; (二)建筑样式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 (三)体现传统格局,具有一定空间特色。
第11条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 区(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历史地段更新改造和乡村建设前,应当组织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第12条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评估,提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初选名单。
第13条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初选名单形成后一年内,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建议名录,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其中,市级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县级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区(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应当纳入传统风貌建筑名录一并公布,但已灭失或者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除外。 省级历史建筑的申报与认定,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区(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由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报市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符合认定条件而区(市)人民政府未予认定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认定建议,由区(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或者直接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第15条
对列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初选名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预保护。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 预保护期限最长为一年。在预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预保护对象。预保护期满后,预保护措施自行失效。
第16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查勘,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认定程序;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17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经依法认定后,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灭失或者损毁,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已失去保护价值,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原组织论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意见,按原认定程序报批、公布。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调整、撤销,应当报市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第1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其中,历史建筑按照单体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传统风貌建筑可以按照街区或者片区设置保护标志。 对本条例施行前未设置保护标志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第19条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 (二)建筑历史文化核心价值、建筑价值要素; (三)划定的保护范围; (四)保护要求、利用导引。 历史建筑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传统风貌建筑根据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纳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图则。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价值要素;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 (三)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刻划、涂污; (四)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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