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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2-21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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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1
烟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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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且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用房、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等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通信、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管理,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成立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受理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8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9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保养、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解危; (六)配合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房屋安全调查、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1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维护等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房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维护等责任。 第三 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
第13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14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至少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对检测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对经安全性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检测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第15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工作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查询。
第16条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四章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安全隐患情形的; (三)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围护结构、房屋外装饰物、外挂物等附属设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场、车(港)站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委托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18条
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第19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专业化。
第20条
房屋安全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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