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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2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2
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引导文明规范停车,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本市停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收费政策以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6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规划和配置,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挖掘空间潜力,建设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系统,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设施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等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9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土地,以及广场、操场、人防等现有设施场地增建停车设施。支持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在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前提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11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乡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点)、公(游)园等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规划指标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已建成的上述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不足的,有条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配建停车设施或者提高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增建停车位。
第13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合理设置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设置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位。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科学设置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监控安防等设施以及交通标志、标线和限速设备,优化停车设施内及停车设施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处的交通组织,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单独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15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新建临街建筑的区域,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第16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17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优先作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工程,可以依法改造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18条
居住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周边,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设施使用状况,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19条
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诊车辆停车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设置临时停车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并应当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干扰。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单独划定。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住小区利用合理空间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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