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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1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8
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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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创建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辖区内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留救助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和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管理,做好免疫证明监制与管理、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防疫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和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防疫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犬只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和犬只收留救助,开展养犬知识培训,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留救助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区域限制
第10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市、县(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标准和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重点管理区内逐步推行每户犬只数量限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不得携带危险犬只外出,但是因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且装入犬笼的除外。
第12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饲养犬只,禁止犬只进入: (一)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但是因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接种而携犬进入的除外;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音乐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纪念性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但是其管理机构因护卫需要养犬的除外; (五)室内候车场所、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或者场所,但是其设置的犬只专门活动场所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占用公共楼道、通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第13条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禁入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
第14条
本市实行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重新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5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登记办法。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点申请养犬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养犬续期登记。
第16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在本市逗留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进入本市起五日内到养犬登记点备案;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17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冒用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8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9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遗弃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异味、排泄物等侵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或者清理;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圈养或者拴养三年内有伤人记录的犬只,除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或者放任其出户; (五)除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外,为出户犬只佩戴犬牌并保持电子识别标识在其体内; (六)为出户犬只束犬链(绳); (七)乘坐出租汽车时,需要征得驾驶员同意,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笼; (八)除前项规定外,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在公共电梯、公共楼道等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笼携带; (二)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单位养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除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出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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