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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2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7
海东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 、 建设与管理,集约利用城市 土地和优化 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提高 城市 综合承载能力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 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 空间 用于 容纳两类及以上 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属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 。 本条例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 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 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监控与报警系统等 设施 。
第3条
管廊 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 、市场 参与、 有偿使用、 安 全运营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 、统筹协调管廊 规划、建设和管理 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是本市管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 规划、 建设、 运营 和档案信息 的管理监督,并对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已建成管廊 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辖区内管廊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水务、文体旅游广电、 应急管理 、城市管 理 、人民防空 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管廊 建设采用政府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 、政府特许经营、政府补贴 等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 。 鼓励管线单位、管理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6条
鼓励和支 持 管廊 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推广应用,推进 管廊 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有权对损毁、侵占管廊及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投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 、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求 管线单位、管廊运营单位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经批准的管廊专 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9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城市排水防涝 、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以及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
第10条
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安全运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自然灾害和应对突发事件等要求。 管廊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 线单位和管廊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11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手续,涉及人民防空、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林木保护、军事用地等情况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管廊工程设计方案,并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
第12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投资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4条
本 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15条
管廊断面应当符合入廊管线接 入、引出支线以及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 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周边城市风貌相协调。 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绿植正常生长需要。
第16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设于管廊工程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17条
管廊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城市管线规划应当与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依照规定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另外规划管线位置。 已建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 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 应当入廊 ; 其他既有管线应当 有序入廊, 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许可。 管线单位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管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 和档案 法律规定。 第三章 运营与 管理
第20条
管廊运营单位与管线单 位应当签 订协议 ,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安全管理职责、日常维护及维护质量等内容。管廊运营单位依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服务。 管廊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签订的协议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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