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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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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6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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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25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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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6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7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8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上级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计划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13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14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15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第16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7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18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19条
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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