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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3-29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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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9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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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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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推动绿色发展。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在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应当包括国土空间规划、土地调查、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土地征收、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储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内容。 ​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
第6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区国土空间规划,原则上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也可以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应当单独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单独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设区的市辖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鼓励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9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建立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土地调查,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及其变化情况、永久基本农田现状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统计、分析,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统筹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其中,城乡基准地价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 ​ 第三章 耕地保护 ​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统计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个别设区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在其他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17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得占用优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经依法验收合格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18条
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补划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易地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储备。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提升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充耕地的需要和全省耕地后备资源分布状况,分解下达年度耕地开垦计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耕地开垦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项目建设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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