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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1-12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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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2
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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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及其监督保障和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调整规范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并通过集体合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形式对达成一致的事项予以确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的书面协议,包括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4条
开展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5条
依法约定的集体协商事项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集体协商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协商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6条
推进集体协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集体协商相关工作。
第8条
地方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9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
第10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地方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分别代表政府、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督促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建立行业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处理本行业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应当制发会议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11条
对推进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12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八)劳动定额;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等的特殊权益保护;
(十)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
平台企业以及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并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就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奖惩制度、商业保险、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开展集体协商。
第13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可以采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协商事项需要签订集体合同或者涉及减损职工权益的,应当采用普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展集体协商的,采用应急程序:
(一)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怠工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劳动关系稳定的;
(四)需要立即开展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向地方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推举代表,或者委托地方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15条
普通程序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
普通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开展协商。
普通程序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求的一方首席协商代表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16条
普通程序协商期限为六十日,自接受协商要求的一方答复同意协商之日起计算。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协商期限。
第17条
普通程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第18条
简易程序协商要求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简易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职工方已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协商代表参加协商。
简易程序协商可以采用协商会议、电话沟通、网络协商等形式。协商期限为三十日,自接受协商要求的一方答复同意协商之日起计算。
第19条
简易程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备忘录等书面文件,双方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20条
应急程序协商要求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双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展协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启动应急程序协商。
应急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职工方已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协商代表参加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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