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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开发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8-07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7
江西省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设立与整合、管理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包括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
第3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群发展、节约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全面推进开发区的智慧化、绿色化、服务化,提升开发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管理水平,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将开发区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别负责全省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具体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按照增强开发区功能优势、加快转型升级,形成经济增长新动能的要求,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方向和管理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建设运营模式和保障措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产业特色、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并报派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7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产业集群建设,明确主攻产业方向,通过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支持科技研发等措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第8条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9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
第10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 对开发区内的闲置用地依法处置。 对开发区内的低效等存量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进行再开发。 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土地进行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11条
开发区应当统筹地上地下有序开发,推行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12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共建共享。 鼓励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13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融资平台,在债务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多样化的融资模式。 鼓励政府依法和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的开发区中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14条
开发区应当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15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安全防控体系,执行产业政策、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等规定。 第三章 设立与整合
第16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17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统计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18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19条
开发区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按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20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发区,形成各具特色、差异化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产业基地、工业小区、产业区等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开发板块进行清理、整合、撤销,由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化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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