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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1-12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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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2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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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2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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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7条
本省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8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9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报告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报告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1条
城市市容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有关标准,塑造城市特色风貌,优化公共空间品质,保持城市整洁、有序、安全、美观。
第12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以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前款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根据需要选用色调、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第14条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整,路牙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供热、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道路、桥梁以及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15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城市更新,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16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造型、风格、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染、破旧、损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
第20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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