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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1-2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24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7条
建设、卫生、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工商、旅游、民政、畜牧水产等部门和海事、水文等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加强对黄石水库等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严于国家和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技术条件等原因,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视频监控。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
第14条
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护范围: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外延至集雨(水)范围内所有区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堤内坡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边界周围半径不小于500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五)从事围湖造田、围库筑坝等破坏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加油站;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排渍口; (六)从事取土、采砂、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经营餐饮业; (八)养殖珍珠、沤制黄麻; (九)从事网箱、拦网、投饵、施肥等养殖活动; (十)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湿地以及相关植被; (十一)建造坟墓; (十二)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十三)本条例第十五条列举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列举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政监察、渔政监察和水质监测等公务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
第19条
在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范围、二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内,分别参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禁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20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管道输送污水、燃气、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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