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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11-23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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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权利,规范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实施,促进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以及社区托育点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3条
本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幼有善育。
第4条
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一体规划、一体实施、一体保障,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为主,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通过开设幼儿园托班,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重点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项目予以推进。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的主体责任,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资源,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区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幼儿园、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制定相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等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学习家庭养育知识,接受科学育儿指导,创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照护和教育。
第8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支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宣传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第9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行业标准和规范、参与服务质量评估、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公益宣传,倡导科学育儿理念,营造尊重、关心、爱护儿童的社会氛围,为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11条
本市支持开展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基础理论、实务应用、行业管理等方向和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 本市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标准规范、人才培养、支持保障、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国际合作交流。
第12条
对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3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明确本市幼儿园及其托班建设用地标准、要求以及布局。本市幼儿园及其托班的布局经市规划资源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推进落实。
第14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地区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15条
本市按照区域内常住人口和需求配置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学前教育万人学位数和托育服务千人托位数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划要求与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由教育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应当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住区的幼儿园及其托班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特殊教育资源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有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确保学前特殊教育服务覆盖所有街镇。
第16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社区托育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建设社区托育点提供临时照护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托育服务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纳入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乡村社区生活圈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内容。
第17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选址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符合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安全区域内。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设置,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符合卫生、环保、消防等标准和规范,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
第18条
本市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予以优化。
第19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20条
设立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园舍场地、功能室和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举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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