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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10-28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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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5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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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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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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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5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6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7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事先请假。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得到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主席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8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9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10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代表提出的议案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11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12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可以提出申请,并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13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选举日前,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14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5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申请,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16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17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18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19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20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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