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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地方法规2022-12-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30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2008-10-06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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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冻饿、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3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体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查评估; (四)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联防联动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引导社会组织开展综合救助服务; (七)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日常工作。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老龄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8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及时调解家庭纠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形式,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普法宣传。
第9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通过社区排摸、实地走访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做好家庭纠纷调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暴力预防、纠纷调解等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预防和自我保护的知识,推动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第10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通过电话维权服务热线、在线维权服务平台、维权服务站等,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举报,提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政策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以及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
第11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13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专题节目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14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纠纷调解、矛盾化解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对本单位家庭暴力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受害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16条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老龄工作委员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7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及时保护或者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三)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庇护救助等; (五)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六)做好登记、转介、协办、跟进、查访等其他工作。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19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并制作处警记录;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查明事实,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法律援助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起诉等权利。
第2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一)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的; (三)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并且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四)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情形。 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在结案当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同时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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