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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1-1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1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3-29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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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9-29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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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名泉保护,维护完整的泉水生态系统,突出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名泉,是指《济南市名泉名录》所列的天然泉和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研究、解决名泉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城乡水务部门是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名泉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名泉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第4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专项经费并建立名泉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5条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保泉、科学保泉、生态保泉、精准保泉的原则,加强泉源保护,保持泉水喷涌,确保泉水水质,合理利用泉水,弘扬泉水文化。
第6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名泉保护宣传教育,普及保泉知识,增强公众保泉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名泉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7条
市、有关区县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包括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百脉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汇集出露区以及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内的山体、河流水系的保护范围,直接补给区内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泉水资源评价,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名泉保护目标和措施。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内的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线,直接补给区内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确定保护范围,提出管控要求,并纳入名泉保护总体规划。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先进勘测技术手段,科学评估重点渗漏带实际补给效果,依据泉水补给入渗功能强弱,优化调整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提高施划精度,实施精准保护。
第11条
名泉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山体保护规划相衔接,与林业、农业、气象、旅游、水文、文物等规划相协调。
第12条
名泉保护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名泉保护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统筹兼顾、科学编制,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名泉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原编制机关应当将变更内容、理由依法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变更方案,经名泉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及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名泉保护规划要求,按照职能分工,对规划明确的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第15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制定名泉认定标准,将具有历史、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等作为名泉认定的主要内容,符合名泉认定标准的,由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情形下发现的泉水出露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告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填埋损毁;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依据名泉认定标准论证确定为名泉的,报市人民政府命名并予以保护。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名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到破坏,经专家论证确定不能恢复、不再认定为名泉的,由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市、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名泉分布情况,组织设立名泉标志;按照名泉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埋设界碑(桩)和提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名泉名称、位置、喷涌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名泉档案。
市、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普查,对名泉数量、存续状况和变化情况在名泉档案中予以完整记录。
市、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群喷涌规律的研究,对可能消失、干涸的名泉及时采取精确补源等应急补救措施。
第17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调度有关部门,收集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气象、水文、林业等与名泉保护相关信息资料并开展综合分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第18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保持泉水喷涌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度实施。
市城乡水务、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及时采取人工增雨(雪)、控采限用、补源涵养等相应措施,保持泉水喷涌。
第19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泉水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对泉水自然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加强泉水自然文化内涵、价值等方面研究,探索泉水自然文化遗产发展利用途径。
第20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位于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位于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位于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上述范围之外,由其所在的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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