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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3-01-10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0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2020-12-04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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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利用现代先进技术手段建设完善智慧交通系统,实行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4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教育、农业农村、商务、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车辆所属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6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及时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9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0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加装、改装高音喇叭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消音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重点车辆驾驶人信息,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1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车辆属性认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
第13条
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疾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驾驶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注销。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规定定期交换相关信息。
第1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机动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运输企业、校车服务提供者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等信息。
第16条
经营快递和外卖配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管理;使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车辆,对快递、外卖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编号。
快递、外卖配送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驾驶车辆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17条
快递、外卖配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快递和外卖配送业务的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批准城市道路沿线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影响进行评价。
未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或者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留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空间。
第20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道路交通设施供电。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道路交通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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