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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12-21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1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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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7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9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11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相应的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三)安装覆盖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作业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动态监控,并至少保存三个月的视频监控数据;
(四)使用符合要求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12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放号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除外。
第13条
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绿色航运示范区航行、停泊和作业,其船型、船龄、防污染结构设备、载运货物种类、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同时符合绿色航运示范区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14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足够数量和容量的船舶水污染物收集与储存舱(柜)或者容器,并及时对产生的水污染物进行收集、存放和处理。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和记录。
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的,还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标准,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15条
船舶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交水污染物。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水上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要求的接收单证。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内河船舶应当向靠港的港口经营人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无法出示接收单证的,应当向港口经营人作出说明。港口经营人应当查看接收单证,并对船舶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情况予以记录。
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第16条
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通过船舶接收后在接收船上临时储存、水上运输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实施管理;接收后经预处理在水上运输的,按照水路运输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鼓励对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水污染物移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禁止将接收、转运的水污染物排入水中。
第17条
禁止船舶违规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内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第18条
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禁止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业。
第19条
在黄浦江和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船舶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第20条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并收集处理船舶污染物。船舶甲板上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船舶位于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的,不得冲洗船舶甲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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